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交附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清晨外出運動,於5時許行經桃園
縣蘆竹鄉坑口村20鄰81號之1前之產業道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原告頭皮外掀撕裂22公分、鼠蹊部撕裂傷21公分,腸骨、恥骨骨折及右膝關節部分骨折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挽回生命,復於同年12
月11日住院進行膝關節人工韌帶更換及骨折部分修補手術,惟身體已無法恢復既有健康狀況,至今行走尚須扶持,蹲坐困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1,389元。
⒉醫療期間醫療用品:3,129元。
⒊半年復健醫療費用:6,000元。
⒋中藥調理藥品費用:3,750元。
⒌車禍調養半年營養費用:60,000元。
⒍住院及門診往返車資:共23趟,合計6,900元。
⒎其他費用(加油及停車費):6,680元。
⒏住院特別看護費用:39,100元。
⒐住院門診照護工作損失:家屬月薪6萬元,照護26日,合計損失52,000元。
⒑半年居家照護工作損失:120,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迄今頭顱面遺留疤痕,右腿仍不良
於行,蹲坐困難,身心受創嚴重,復健之日猶不可期,爰請求200,000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8件、收據證明書3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件、統一發票42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件、免用發票收據4件、診斷證明書3件(均為影本)、相關費用一覽表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查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是否須看護及其期間等事項;並調閱本院95年桃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偵審案卷;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因被告肇事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101,389元、醫療用品3,12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又原告因韌帶斷裂重建需復建治療,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長庚法字第0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389元、醫療用品3,129元及復建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中藥調理藥品費用3,750元、調養費用60,000元,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是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查原告因車禍於94年9月27日急診住院治療,至94年10月15日出院,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出院後之復原期間因行動不便,亦需他人照料,就相同病症而言,骨折處之癒合至少需4個月,韌帶重建亦需復建治療,至少須使用拐杖3個月,故病患至少有3個月行動較為不便等情,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長庚法字第010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有住院之事實,且原告腿部受傷,確造成行動不便,有需要看護輔助,應以行動不便之3個月期間計算,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僱請特別看護支付住院特別看護費用39,100元,有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扣除住院期間,原告於居家療養期間須看護之期間為2月又10日,依原告請求居家照護以每月20,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以46,667元為屬合理;依此計算看護費用85,767元,應予准許。另原告於住院期間固須照護,惟特別看護應以1人為必要,原告於住院期間既已僱請特別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原告復請求家屬照護之工作損失,難令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家屬之薪資損失及逾上開3個月期間之特別照護,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車資:
原告主張醫療期間多次門診往返車資,共支出交通費6,90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既已請求交通費損失,復請求醫療期間汽車加油及停車費用6,680元,顯就交通費為重複之請求,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職業家管,有財產;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業工,無財產;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及本院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47頁);又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上不便,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共計353,1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0,518元+看護費85,767+交通費6,900元+慰藉金150,000=353,185元)。
㈢強制責任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可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為69,539元,即將於96年3月上旬核撥,為原告自承在卷,該部分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萬283,646元(353,185-69,539=283,646)。
原告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
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6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㈦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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