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96號、95年度偵字第25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JONASMICHAELMOIR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4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與JONASMICH
AELMOIR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內飲用罐裝臺灣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JONASMICHAELMOIR,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94年11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停車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綠燈亮起仍未往前行駛,為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催促前行,適有巡邏員警駕駛警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下車盤查,並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乙○為脫免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公共危險案件以被告身分傳喚之傳票後,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5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JONASMICHAELMOIR女友 莊淑芳 之父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之住處,教唆JONASMICHAELMOIR於次日檢察官開庭時,就該公共危險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事為虛偽陳述,並證稱:94年11月
7日飲酒結束離開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後至翌日為警查獲時,均係由JONASMICHAELMOIR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乙○則坐於副駕駛座。94年11月8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查獲當時,乙○係因該車熄火,為協助JONASMICHAELMOIR發動該車,始與JONASMICHAELMOIR互換座位而坐在駕駛座云云。JONASMICHAELMOIR受乙○上開教唆後,亦明知於94年11月7日飲酒結束離開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後至翌日為警查獲時,皆係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JONASMICHAELMOIR從未駕駛過該車,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證人身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明知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仍對於乙○酒後有無駕車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稱:「(檢察官問)94.11.8你有駕駛車子?)有,當天是我想要開車,但發不動,然後才換位子,警察來的時候,我剛好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嗣JONASMICHAELMOIR於乙○所犯公共危險一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前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左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JONASMICHAELMOIR偽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JONASMICHAELMOIR於95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賢彬 及莊淑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JONASMICHAELMOIR於具結後所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內容,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83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參見該偵查卷第22頁),另乙○前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其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被告乙○是否構成該罪,與乙○於酒後曾否駕駛車輛確有重要關係,則被告JONASMICHAELMOIR於95年1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就被告乙○是否確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項所為結證內容,自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該證詞縱未經檢察官採信而被告乙○仍遭起訴,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於被告JO
NASMICHAELMOIR偽證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JONASMICHAELMOIR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JO
NASMICHAELMOIR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惟修正之與罪刑有關部分,就被告乙○所涉犯之本件教唆偽證罪、被告JONASMICHAELMOIR所涉犯之本件偽證罪,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本件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按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將原所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修正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並刪除所謂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至於其處罰,則仍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而就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態樣,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結果,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乙○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情形,依前揭說明,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證,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另雖刑法第
1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
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JONASMICHAELMOIR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JONASMICHAELMOIR於前開乙○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裁判確定(即95年10月31日晚間12時整)前之95年10月31日下午3時9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96號偵查卷宗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行為在先,不思坦白承認,反而教唆他人為其偽證,以圖卸免應負之刑事責任;被告JONASMICHAELMOIR前曾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拘役40日,斷無可能不知酒後駕車行為業已觸犯我國刑法,而竟仍同意為被告乙○為偽證,被告乙○教唆偽證、被告JO
NASMICHAELMOIR偽證之行為,均足以影響承辦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JONASMICHAELMOIR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JONASMICHAELMOIR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JONASMICHAELMOIR係加拿大國籍人民,有卷附2006年6月6日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CanadianTradeOfficeinTaipei)函1紙在卷可考,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