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他調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調小字第6號
抗告人  沈登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維恆 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6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