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 邱智瑋 (涉嫌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購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ID:WY2754,向 李似隆 誆稱可在BTC網站上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似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於110年12月6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結識 吳秉豫 ,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其聯絡,佯以販賣情趣用品,致吳秉豫陷於錯誤訂購,並於110年12月6日21時48分許、21時59分許、22時4分許,匯款2,100元、2,100元、1,3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㈢於110年12月7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結識 梁庭豪 ,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與其聯絡,佯以欲購買情趣用品,要求梁庭豪付款云云,致梁庭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7時28分許、17時46分許,匯款1,300元、1,3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經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李似隆、吳秉豫、梁庭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秉豫、梁庭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顯翔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向邱智瑋收購邱智瑋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復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以之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之事實,經證人 沈憶如 供述明確(見111偵緝字第5324卷第101、102、141、142頁),又另案被告邱智瑋確實有透過沈憶如提供帳戶給被告之情節,亦經另案被告邱智瑋供述甚明(見111偵緝字第5324號卷第141、142頁);上開事實並有:1.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111偵20237卷第27至32頁、111偵32565卷第47至52頁、111偵41363卷第39至44頁);2.另案被告邱智瑋之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見113偵緝3289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
㈡如事實欄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有:1.告訴人吳秉豫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見111偵20237卷第11至15頁);2.告訴人吳秉豫之報案資料(見111偵20237卷第17至21頁);3.被害人李似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見111偵32565卷第35至39頁);4.被害人李似隆之報案資料(見111偵32565卷第81至97頁);5.告訴人梁庭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見111偵41363卷第21至35頁);6.告訴人梁庭豪之報案資料(見111偵41363卷第59至75頁)7.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證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16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其最重僅能判處5年,處斷刑之下限則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則因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為應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惟處斷刑下限則為1月15日(減刑2次)。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應認處斷刑上限較低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得手,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案卷第9頁;本院卷第81、110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第3589號、第4290號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已如前述,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卻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向另案被告邱智瑋購得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所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銀行帳戶等語,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在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仍依上揭規定逕予沒收被告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