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於原審呈報訴外人 賴民修 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修復費、工資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3624元有,超報不實之疑,應可待專業修復廠再予估價。又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之修復費未列入扣除計,因事發至今已有2年多,上訴人車輛修復單據雖有模糊情事,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於原審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報認上訴人前揭車輛修復費約25000元,且計算責任後認應由上訴人分擔18000元,且由原審審判長詢問是否同意賠償18000元予上訴人,均有庭上錄音可證,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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