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42巷17弄7號」補充為「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㈡犯罪事實欄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㈢證據部分補充:①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2紙、②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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