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並非針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通知單或函覆文件,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前得預為聲明異議之規定,受處分人如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應依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聽候裁決,俟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後(即作成裁決書後),對裁決之處罰如仍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主管機關轉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始符合程序。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函覆之高名稽字第0980000905號函及第ZGQ014919號舉發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該函文內容觀之,應僅係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對於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98年1月23日過該站ETC車道通行費欠費,經法定程序催繳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而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情之函覆說明,並非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於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查本件有無裁決書,該所於98年7月21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23184號函覆本件尚未裁決,無裁決書可提供等語。是本件之聲明異議,顯非針對裁決書為之,依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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