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2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2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10日至135年2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嗣相對人甲○○依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間向聲請人借款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自⑴98年3月7日⑵98年3月8日⑶96年12月4日即未依約繳息,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欠本金3,260,1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於98年7月7日具狀陳報: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3,260,113元,其中560,113元為相對人聲請小額信貸之債務,並未提供抵押物設定擔保,是該筆債務應屬無擔保債務,不應列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㈡聲請人所提供之定期化契約條款以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過度擴張擔保債權,全無特定範圍之限制,對債務人顯失公平,違反締約之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亦違反民法881條之1之規定,應認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㈢債務人目前已進入清算程序,請將小額信貸560,113元自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語。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添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