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調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信徒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調字第60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各神明會之登記資料及其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體敘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篤信佛教,曾至附表所示各神明會參拜多年,並為其神明收為契子,參與會務,具備各神明會之信徒資格,惟因附表所示各神明會之管理人或因老邁凋零、或因遷居失聯,疏於管理會務,任由會產閒置或遭他人占用,聲請人為協助各神明會整頓會務,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應將其登記於如附表所示各神明會之信徒名冊中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自承如附表所示各神明會之管理人或老邁凋零,或遷居失聯,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內所列各相對人現是否仍擔任附表所示各神明會之管理人而有權代表各神明會同意將聲請人列入信徒名冊,顯有疑義,且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中逕列各神明會之管理人個人為相對人,請求渠等應將聲請人列入信徒名冊,而未將各神明會列為相對人,其所列相對人是否適格,亦有疑義,是有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列各神明會之登記資料及其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應依調閱資料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及其管理人住所之必要。次按內政部於民國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決議「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寺廟信徒:⑴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⑵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1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⑶依寺廟章程規定者。⑷交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者。」。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應將其登記於附表所示各神明會之信徒名冊中,然並未提出其符合前述內政部函釋所定寺廟信徒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法律關係之爭議情形尚有不明。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表:
┌──┬──────┐│編號│神明會名稱│├──┼──────┤│一│觀音會│├──┼──────┤│二│寺廟 黃安瀾 │├──┼──────┤│三│金蘭季│├──┼──────┤│四│大觀社│├──┼──────┤│五│聖母會│├──┼──────┤│六│娘媽會│├──┼──────┤│七│陰光會│├──┼──────┤│八│聖母季│├──┼──────┤│九│福德季│├──┼──────┤│十│福德會│├──┼──────┤│十一│福德祠│├──┼──────┤│十二│建興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