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冠龍 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玲瑩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核諸上開稅務資料,並參酌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應可採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查本件聲請人名下除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恆產。是本院審酌上情,本件債務人名下車輛,車齡已逾20年,已無殘值,是核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
2.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9,922元(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五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846元),而其中母親之扶養費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審認為必要,並核以2,846元內為合理必要之支出。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1.2倍計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母親扶養費,合計為19,922元,符合上開標準,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922元後,每月剩餘5,078元【計算式:25,000-19,922=5,078】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6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5,078×4/5=4,062.4)。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78,128元(計算式:19,922×24=478,128)。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1,872元(計算式:600,000-478,128=121,872)。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1,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6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9.52%。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31,2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696,781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70015.72723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2,2251.316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4,56933.271,530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3,28749.72,287總計1,696,7811004,6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