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6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府訴字第0958435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在民眾日報第A12版刊登「頭皮毛囊阻塞造成落髮擺脫落髮煩惱一點也不難‧‧‧落髮免費頭皮檢測‧‧‧臺北市○○路○段○○巷○○號服務電話
(00)0000-0000‧‧‧」等詞句之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140號函附相關資料請被告依法查處。嗣經被告於94年12月9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4年12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4033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書受處分人誤載為活你髮養生館,嗣以95年4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505700號函更正為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從事為洗髮精之販售,為求銷售順利刊登廣告做為行銷手法,並無影射或表達有治療效果,就圖片廣告亦未有侵入性治療,僅用原告洗髮精及頭皮保養方法前後之比較,根本沒有影射醫療業務。再者,亦沒有消費者因原告廣告購買產品後,認為原告之產品有誇大不實或欺騙消費者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本件系爭廣告刊有「頭皮毛囊阻塞造成落髮擺脫落髮煩惱一點也不難‧‧‧落髮免費頭皮檢測‧‧‧臺北市○○路○段○○巷○○號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詞句,已有暗示或影射系爭廣告產品具有廣告詞句之效能而涉及醫療業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經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上所述之醫療廣告,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140號函附系爭廣告、被告94年12月9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廣告僅係行銷手法,並無影射或表達有治療效
果云云。惟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本件系爭廣告刊有「頭皮毛囊阻塞造成落髮擺脫落髮煩惱一點也不難‧‧‧落髮免費頭皮檢測‧‧‧臺北市○○路○段○○巷○○號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詞句,已有暗示或影射系爭廣告產品具有廣告詞句之效能而涉及醫療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是原告主張並無影射或表達有治療效果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四庭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