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2、96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586號及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拘役35日及罰金8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略高於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