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中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