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聚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321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58元。該項裁定已於96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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