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致緯經由友人 陳政達 介紹結識 陳靖慧 ,知悉陳靖慧經營水果批發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等處所,以10天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10分(即月息30分)且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陸續貸予如附表「吳致緯短期借予陳靖慧的款項」欄位所示之款項予陳靖慧,借款同時陳靖慧則開立其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或宜蘭信用合作社支票、或向 吳秋忠 、 林兆鱗 、 許寶洲 分別借得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宜蘭信用合作社、五結鄉農會支票,交付吳致緯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票據,而以此方式循環短期借貸,迄至99年6月25日止,吳致緯累計借款予陳靖慧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884萬4000元,卻向陳靖慧收取至少高達3908萬2000元以上之票據,亦即收取至少高達1023萬8000元以上之利息(3908萬2000元-2884萬4000元=1023萬800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陳靖慧於99年7月間,因無力償還上揭債務,交付予吳致緯之票據陸續跳票,致遭吳致緯暴力討債(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吳致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靖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寶洲於警詢、偵查中、林兆鱗於警詢之證述、吳致緯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鐘金蓮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陳靖慧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兆鱗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寶洲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吳秋忠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等交易明細、該署依據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製作之「吳致緯與陳靖慧資金借貸明細」(即附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自如附表所示98年9月28日至99年6月25日止,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共借予陳靖慧約2884萬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84萬4000元),亦有在其本人及鐘金蓮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託收告訴人、吳秋忠、林兆鱗、許寶洲等人之票據,共達金額3908萬2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一開始是陳靖慧說她資金缺口3、400萬元,找我借貸,我們約定利息是2至3分,利息有時預扣有時沒預扣,後來至99年4、5月告訴人找我投資她西瓜批發生意,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出資、告訴人實際經營之方式合作,故被告提供現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自身支票或收取之客票交付被告,並向被告稱獲利亦計算在票據內,但告訴人取得被告信任後,竟於99年7、8月陸續惡意退票,導致被告求償無門,事後再羅織攀誣被告放貸重利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8年9月28日至99年6、7月間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支票等往來紀錄(被告使用其乾媽鐘金蓮帳戶兌現該等支票、告訴人有向許寶洲、林兆鱗、吳秋忠借取該等支票交付被告)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據告訴人陳靖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指述部分事實在卷,及證人許寶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林兆鱗於警詢時陳述有出借支票供告訴人使用等情明確,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鐘金蓮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兆鱗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寶洲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吳秋忠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應如附表所示者,堪可認定。至於告訴人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時而供稱兩人間實際借款金額為5百餘萬元,已支付被告利息8百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68頁、第170頁),或曾經以自身提款卡匯款10萬元以內之小額利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7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96頁、第97頁),抑或借款3千多萬元本金,利息大約有7千多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曾以本人名義現金匯款給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246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我先前雖是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但是至99年4
、5月告訴人找我投資她西瓜批發生意,雙方口頭約定由我出資、告訴人實際經營之方式合作,故我提供現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自身支票或收取之客票交付我,並向我稱獲利亦計算在票據內等語。然衡諸一般投資他人經營事業之情形,投資人於出資前,對於投資客體能否獲利及利潤若干、投資報酬率及其經營方式有所瞭解,並與實際經營人就前揭若干細節、分紅比例等相互討論達成協議,始肯出資投入,而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自99年4月1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匯款予告訴人之款項高達1800餘萬元,竟從未能提出任何有投資告訴人經營西瓜批發生意之證據,且對於告訴人實際上如何經營該事業所知甚寡,亦無法說明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究係何一西瓜採收時期、地點及其獲利金額與分紅比例等款項,僅空言稱該等金額係為投資告訴人經營西瓜批發事業等語,自難採信。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金錢與支票往來情形並無任何其他事由,則該等金錢與支票往來之原因,由客觀上觀察自屬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指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金錢與支票往來紀錄,自當係被告借款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交付該等支票以清償本息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被告雖於98年9月28日至99年6、7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息之行為,惟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如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則被告該放貸金錢行為是否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⒈告訴人固指稱向被告借款係以月息30分計算利息等語,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迄本院審理為止,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許寶洲、林兆鱗所述被告借款告訴人有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等語,均僅係聽聞告訴人陳述得知,自不能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難以採信。
⒉又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與支票往來之金額,
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本金共計為2884萬700元,告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共計為3908萬2000元,告訴人復於偵查中坦稱被告曾有一次以現金交付借予200多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現金交付借予其約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依此計算,被告實際借予告訴人之本金約達3134萬700元,則告訴人以支票支付者扣除本金後為774萬1300元,此金額當屬給付借款之利息,則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6月25日陸續借款本金予告訴人約3134萬700元,告訴人以支票還款金額則為3908萬2000元,堪可認定,依此計算之年息應約百分之33【計算式:774萬1300元(利息)/00000000元(本金)÷(9月/12月)≒03293】。而按刑法第344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以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之判斷,不能以單一之標準來決定,更不能以超過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年息百分之20),即行認定以該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貸與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依民法規定,僅係無請求權,借款人得拒絕給付,實不得因本件之利息或有偏高情形,即遽謂被告所為已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為何不跟銀行借?)因為我沒有不動產可以抵押,而且在做生意,支票如果跳票就沒有信用可以做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31頁),則在告訴人毫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可供抵押借款而又需借款如此龐大金額下,告訴人純以個人名義及支票持向被告借款,前揭本金金額與利息金額比例,是否已可謂屬「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有疑義。
⒊再者,告訴人從事全省西瓜及柑橘批發數年,期間每年產季
向各地農民購買西瓜、柑橘需支付現金,而因自身無何可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無法向銀行貸款,遂轉而向其售予西瓜及柑橘之下盤商許寶洲、林兆鱗等人取得渠等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或商借取得渠等支票後,即持許寶洲、林兆鱗等或自己開立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以支付農民,以此方式為經營,藉以賺取其間差價為利潤,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為證人許寶洲、林兆鱗等證述在卷,而告訴人持支票調取現金之對象,除被告外,並有 侯志鐘 、 王慶文 等人,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4頁反面、第17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99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侯志鐘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62頁),且經證人許寶洲、 林兆麟 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2頁、第206頁),則告訴人既長期以此借票調取現金之方式經營其事業,為賺取利潤,於向被告借款之前,自當係已充分衡量其事業風險、獲利與借款利息間之攤銷後仍認為有利可圖始為之,實難認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況告訴人自承早於97、98年間即已開始以前揭方式持續向被告借款經營其水果批發事業,直至99年6月間始因週轉不靈而無法還款,被告並非於告訴人已經出現資金週轉不靈而生急迫情形時始乘機介入以高額利息出借金錢,更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告訴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
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本件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有出借該等金額之本金予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之行為,然尚難認定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難認定被告借款並收取利息之行為有何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所為自難認構成重利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親友關係,純係金錢借貸,約定以10天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10分(即月息30分)且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陸續貸予告訴人款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林兆鱗於警詢證述、證人許寶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證。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帳戶,短短不到1年期間,被告吳致緯累計借款予告訴人所收取利息高達1千多萬元,被告確實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如果為正常借貸,被告為何去砸上游 王火炎 西瓜田,下游水果攤也遭打傷,故依經驗法則,被告所貸放顯係不合理之重利。㈡又是否提供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擔保,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重點在於利息是否合理,原審以是否提供抵押品來認定是否構成重利,而非就利息成數進行認定,原審認定顯然亦不適法,難認為恰當。㈢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利息顯然超過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也超過民法規定及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甚多,衡諸一般情形,若無急需用錢,不會去借款,而告訴人在此高利息下,仍向被告借貸,顯見告訴人急迫借款,且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已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縱本票未兌現,或僅取得少部分清償,仍無礙重利犯行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利息顯然超過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也超過民法規定及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甚多,衡諸一般情形,若無急需用錢,不會去借款,而告訴人在此高利息下,仍向被告借貸,顯見告訴人急迫,借款原因出於現實情事所逼,而不得不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客觀上已然合乎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害人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
要件之成立」。㈣再按刑法第344條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法理由謂:本條文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上漏洞,於第1項明文增列「難以求助處境」,可見立法者對於重利之構成要件也採寬鬆認定,原審應可認定告訴人是急需用錢,否則不會向被告以如此高利借貸,原審未考量此,難認妥適。㈤本案告訴人為從事水果批發生意,水果正值產季,若非急需用錢周轉,何以甘願向被告借貸,原審認為告訴人有能力充分衡量事業風險,然事實上告訴人若能以低利向銀行借貸,何需尋覓地下管道向被告借貸重利款項,原審判決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與人民感受不符等語。惟查:㈠告訴人所指被告貸以金錢計息方式(即以10天為1期,每期
利息10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證人許寶洲、林兆鱗所述被告借款告訴人有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等語,既然均係聽聞告訴人之所述得知,自不能為補強證據;又如前所述,依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與支票往來之金額及告訴人所述被告交付現金借款之金額計算,被告收取之借款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33,尚難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有無砸毀告訴人上游王火炎的西瓜田及打傷告訴人下游水果攤商等情,核與被告有無重利的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檢察官猶執告訴人之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非可採。
㈡原審係以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供抵押之情形下
即向被告借得鉅額資金,被告因此收取較民法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為高之利息,尚難可謂為屬於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係以是否提供抵押品來認定是否構成重利等語,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恐有誤會。
㈢查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
,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所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雖係分別認為:被害人交付償還用之本票縱未兌現或僅少部分清償,仍無礙於重利犯行之成立;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並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等情,然上開兩案之情節,顯與本案借貸之情不同,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得執此兩案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被告於98、99年間為本件借貸時,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自不得以此檢視被告所為。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考量於此法律修正,即不可採。
㈤原審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本件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有出借該等金額之本金予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之行為,然尚難認定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難認定被告借款並收取利息之行為有何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犯行,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新證據,其上開上訴意旨,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