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之前揭諸規定固屬有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乃違禁物,並無疑義,從而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開扣押之白色結晶物,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