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不滿其女兒乙○○對其責罵,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臉部、眼部、右下腿外側等處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事後亦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人之母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其業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