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展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益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並以被告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每期一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展益公司只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尚餘本金一千九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之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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