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樓梯間,因感情糾紛與乙○○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皮擦傷及腫三X三公分、左臉頰擦傷三X三公分、右耳前擦傷三X二公分、右頸擦傷二X七公分、右膝瘀傷五X六公分及右小腿血腫五X八公分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