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謝金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09月16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3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09月16日以10
3年度司全字第32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稱:對於103年度司全字第326號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主張異議人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陸續使
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簽帳消費,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2萬9,432元本金未清償等情,業經債權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影本為據(見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326號卷《下稱司全卷》第3頁正面至第14頁),堪認債權人已就請求原因即借款請求權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主張:異議人怠於履行其還款義
務,企圖逃避本案債務,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現金卡逾期繳款通知函暨招領逾期證明、異議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釋明。然:①觀諸該催收紀錄、現金卡逾期繳款通知函暨招領逾期證明等內容(見司全卷第19頁、第27至28頁),僅得釋明債權人曾催告異議人清償借款,異議人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法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異議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②參諸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司全卷第15至18頁),固可知上開二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261萬元,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 呂春心 擔保30萬元,並經呂春心於101年04月03日為預告登記,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登記等事實,惟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在決算前並不確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僅30萬元,債權人並未釋明前揭二不動產扣除實際債權額後之殘餘價值與其欲保全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又上開二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並無法表示呂春心現在對前揭二不動產有何真正之權利,實難憑此認異議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③另觀之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司全卷第20至26頁),異議人固有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全額未繳遲延未滿1個月等欠款及逾期繳款情事,然此僅屬異議人對債務有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參以前揭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載(見司全卷第20至21頁),逾期金額欄則均載為「0」,故尚無法逕認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全部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是依債權人所提前揭資料,尚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異議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致債權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查,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