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一、一九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併諭知緩刑四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因經濟週轉困難,乃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未經互助會員 劉淑貞 …… 賴榮德施金華 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四會)、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第十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十二會),施用詐術,在標單上簽署『 劉淑真 』、賴榮德、施金華之姓名,並填寫利息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三千四百元及三千五百元,偽造該三人名義之標單,並在開標時提出行使,而分別標得會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五十萬八千六百元、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向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貞、賴榮德、施金華及活會會員。甲○○未經 孫義欽江特聰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孫義欽、江特聰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六會)、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九會),施用詐術,在標單上簽署孫義欽、江特聰之姓名,並填寫利息三千一百元、三千二百元,偽造該二人名義之標單,並在開標時提出行使,而分別標得會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五十萬五千四百元,並向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孫義欽、江特聰及活會會員……甲○○、乙○○共計詐得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會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列至第三頁第四列)。但對上訴人等冒用劉淑貞、賴榮德、施金華、孫義欽及江特聰等人名義,偽造該五人名義之標單各向何活會會員詐取多少會款等攸關犯罪態樣之事項,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共招募三組互助會,第一會以偽造標單、冒標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第二會、第三會則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仍招集互助會,於收取會款後,即宣告倒閉等情。但於論罪時,僅說明上訴人等於第一會,以偽造標單、冒標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列至第八頁第十四列)。至於第二會、第三會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應論以何罪?則未予論斷,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摘及此(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四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九列至第六頁第四列),乃原判決仍未予論述,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㈢、原判決依憑卷附互助會會員施金華為繳付互助會款所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之支票三紙,其面額均只為二萬元,而以倘施金華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意出借其互助會予上訴人等標取會款,以該互助會係採外標制,焉有每月僅繳交二萬元之會款,而置外加標會利息於不顧等理由,據謂上訴人等應未經施金華同意而擅自冒標其所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互助會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列至第十六列、第四頁第十六列至第十九列),但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冒標施金華之互助會,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時並具狀主張:甲○○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向施金華借取其互助會得標,雙方並約定由甲○○自同年七月起按月代施金華繳納三千五百元之得標利息,至最後一會為止,故施金華嗣每月只須繳納二萬元之會款等語,請求傳喚施金華證明此情(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七十一頁、第二四二頁)。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此項主張若屬實,則上訴人等有無未經施金華同意而擅自冒標其互助會?即值研酌;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供承其等共同招募本件三組互助會,被害人 陳堯堂程聰煌 等人於原審上訴審復均指述乙○○曾打電話通知開標、告知得標人為何人及利息若干、收取會款及開標時在場,暨上訴人等共同於事後簽發本票予被害人 卓文華 等人等理由,資為說明乙○○就甲○○連續多次冒標及詐取互助會會款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列至第二十七列、第七頁第十列至第十四列)。但依卷內資料所載,乙○○於偵查中已辯稱:「互助會是甲○○招的,事實上也是如此」(見偵字第一九三八一號卷第六十九頁),並未供承其與甲○○共同招募本件三組互助會。另陳堯堂於原審上訴審共到庭三次,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庭證述:「甲○○並無還款誠意,其倒閉之原因,我並不清楚。欠款金額不只二百八十萬元,至少有四、五百萬元,乙○○和甲○○有一同向被害人借錢」(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到庭證陳:「甲○○應允每月每人清償三千元,但後來並未履行」、「被告(指甲○○)所言不實在,被告自第一會即冒標,迄被訴才出面處理」(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庭陳述:「被告是冒標」(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而程聰煌於原審上訴審亦計到庭三次,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到庭陳稱:「(第一會《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記載最完整是附民起訴狀之證一?)是」、「(第二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記載最完整是附民起訴狀之證二?)是」、「(標單中打『ˇ』是有繳會款的?)是,其他不認識的,不知有無繳款」、「(被告《指甲○○》尚欠你三十八萬元?)是」(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到庭陳述:「被告要能確保可以按月清償」(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六頁),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庭證陳:「被告跑掉以後,會員們互核會單,才知道遭冒標,迄今未賠償。賴榮德和其妻的會也被冒標,被告有寫標單」(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其等均無所謂「乙○○曾打電話通知開標、告知得標人為何人及利息若干、收取會款及開標時在場」之指述,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謂:「被害人陳堯堂、程聰煌等人於本院(指第二審)上訴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乙○○曾打電話通知開標、告知得標人為何人及利息若干、收取會款及開標時在場等情……」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另依陳堯堂於第一審之指陳及卷存本票影本所示(見偵字第一九三八一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反面),縱認甲○○與各該債權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乙○○亦應要求在本票上簽名乙節屬實,但能否只以上訴人等共同於『事後』簽發本票予被害人卓文華等人,即遽認乙○○就甲○○偽造標單、冒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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