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五號
上訴人甲○○
弄11號1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而證人 李錦豐 證稱:伊於上訴人沒有點火之前就開始拍攝錄影存證等語。但卷內資料及錄影帶均無上訴人點燃雨傘之畫面,足見上訴人當時是點煙,並非點燃雨傘。原判決又謂:鐵捲門卡了一些塑膠傘融化的部分等語。但證人即警員 林副任 、 王燕章 均證稱:伊有拿手電筒去照大門跟柵欄式的鐵門,但都沒發現有被燒的痕跡。足見原判決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資料,認定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㈡、本件無非以「普榮精舍」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遭人縱火,致門外之地毯、海報被燃燒之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放火之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原審竟予審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其判決違法。㈣、依證人及卷存資料,「普榮精舍」門口長期堆放紙箱,上訴人如有放火行為,豈會捨棄易燃之紙箱,而用雨傘,原判決認事顯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李錦豐、王燕章、林副任相關證言、李錦豐於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帶及其勘驗筆錄、扣案雨傘及其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與「普榮精舍」解經方向有異,仍試圖溝通被拒,案發當晚伊到「普榮精舍」抽菸,想要如何跟精舍的人溝通,伊坐在大門前的台階上,停留約三分鐘,伊並未燒雨傘,伊有將手伸進去推鐵捲門找法師,叫了一、二個法師的名字,沒有人應門,要離開時警察就來了,伊並未放火燒「普榮精舍」,當天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伊到「普榮精舍」,伊認為有人要陷害伊等語。然查「普榮精舍」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遭人縱火,致門外之地毯、海報被燒燬,「普榮精舍」乃發動信眾至該處埋伏守候,案發當時埋伏在「普榮精舍」對面車內之李錦豐與 包峰銘 (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死亡)發現上訴人在「普榮精舍」前拿了一樣東西後,即三次以打火機點燃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普榮精舍」玻璃門與柵欄式鐵捲門間,該火是「轟」的火,並非點香菸的小火,是警察到之前,上訴人才把一個東西往後丟,嗣警察在「普榮精舍」前撿到一支被燒過的雨傘等情,已據李錦豐證述甚詳,並有其當場拍攝之錄影帶及該雨傘扣案可稽。而錄影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與李錦豐證述上訴人在「普榮精舍」前點火之情狀相符。且依玻璃門映出之火光,顯非點香菸之火點火光,上訴人亦不否認錄影帶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其面對「普榮精舍」時前方有火光,轉身面向攝影機鏡頭時,並沒有看到抽菸。而上訴人手伸入鐵捲門時,亦未看到其口中有何呼叫的樣子。是上訴人所辯當時在抽菸,推門叫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證人李錦豐雖證稱未見上訴人點燃之物品為雨傘。但扣案雨傘係員警於當時在「普榮精舍」前撿獲,已據王燕章證述明確,該傘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傘布有多處皺縮及破損之痕跡,皺縮、破損處有黑色的焦痕,傘布為塑膠布,且有熔解樣子,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足徵該雨傘係經點火燃燒過。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上訴人點燃之物應係扣案之雨傘。證人林副任、王燕章雖證稱:有用手電筒去照「普榮精舍」大門跟柵欄式的鐵門,但沒有看到鐵門被燒的痕跡等語。按諸扣案雨傘僅傘面小部分皺縮、焦痕、熔解之現象,燒燬程度甚微等情狀以觀,再參酌李錦豐前述證言內容,上訴人雖多次點燃雨傘放入柵欄式鐵捲門與玻璃門之空隙,但在該雨傘尚未開始延燒時即被取出丟置門外,是在柵欄式鐵捲門上或玻璃門未留下被燒過之痕跡,亦與事理無違,不得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卷附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業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士營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所載之內容,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並無向中華電信申租行動電話使用。而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至當日凌晨三時許,僅有撥打至0000000
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共七十通之紀錄,有第一審法院調取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當天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邀約伊去「普榮精舍」,伊係遭陷害云云,亦屬無稽。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第二審法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向上訴人之居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及住所新竹縣○○鎮○○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陳述,亦未陳報其未到庭之理由,原審因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於法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記載:「普榮精舍」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月十九日遭人縱火,致門外之地毯、海報被燒燬,有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普榮精舍」故而發動信眾輪流至該處埋伏守候,……等語。係在說明該精舍於案發當時何以會有人在該處埋伏守候,並未以上開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難謂有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林副任、王燕章有關未在鐵門發現被燒之痕跡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論斷,究竟違反如何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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