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以被告甲○○名義持有原告公司8%股份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民國96年4月4日因身體欠佳且與公司經營者之經營理念不合,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內容原告須將被告持有之8%股權等值之金額,及總經理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
0元支付予被告,支付方式除先支付現金800,000元,其餘3,200,0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分期支付,共18張(票期96.05.10-97.10.10,每月10日票期,每張支票金額為177,77
7元),而被告所持有股份則歸原告所有;系爭協議書壹(五)並約定若因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無須再支付被告已收取之尾款支票金額,被告並應將未到期之支票全數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15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是依系爭協議書壹(五)之約定,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已收取之尾款支票金額,被告持有係爭票據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返還,故被告應將未到期之支票全數返還原告。另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未理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票據。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公司93年1月28日股東名簿所載8%股份並非其所有,而係被告甲○○所有,其基於公司成立時為總經理身份,且被告甲○○係其所招進之股東,故於96年3月30日與原告公司4位股東簽訂備忘錄,協議依公司當時總價值50,000,000元核算退股金,並經被告甲○○查閱同意。
因此,原告所稱之4,000,000元皆為支付被告甲○○之退股金,與其無關。再者,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原告公司結束營業,無須支付尾款票據,須以無股東願意承接被告甲○○所退股份為前提,系爭協議書卻未明訂該前提要件,其訂約時疏未詳閱系爭第五款之內容,該條款內容不合法,應為無效。原告所請求之票據既為支付被告甲○○之退股金,並非支付予其,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其係於93年1月間因被告乙○○之招募而入股,持有原告公司股份8%。96年3月間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其退股,原告公司4位股東並同意支付4,000,000元為退股金,原告所稱應返還之票據實為原告為支付退股金而開立,且其並未對上述之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為任何允諾,被告乙○○與原告所為任何協議,其效力皆不及之。嗣後系爭8%股份已移轉於原告,後又移轉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是其退股取得退股金,合法有據,次按票據法規定,簽開票據必須按文義負責,該票據既非非法取得,原告本應按票據文義負責,卻請求返還票據,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乙○○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二)被告甲○○持有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之票據,且未兌現。
五、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請求,乃依據其與被告乙○○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為:「…(五)若因公司結束營業時,甲方(指原告)無須再支付乙方(指被告)以收取之尾款支票金額。乙方並應將未到期之支票全數退回甲方」,有協議書可考,足見姑不論原告是否得依據該約定為本件請求,前提係原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而衡諸原告與被告乙○○約定於原告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得不再支付尾款之原因,當為該時原告公司已不存在,故而無法再支付未到期之尾款,故上開「原告結束營業」,當指原告不存在。
六、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原告業已解散,並由訴外人 劉慧君 律師為清算人,有經濟部96年1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633054280號函、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證,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93號聲報清算人、97年度司字第199號展期清算事件核閱無訛,則原告公司雖經解散,然其人格仍然存續,原告既未符合不存在之要件,是其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泓哲附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新台幣)│├───┼───────────┼─────┼──────┼───────┤│1│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1月10日│177,777元│├───┼───────────┼─────┼──────┼───────┤│2│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2月10日│177,777元│├───┼───────────┼─────┼──────┼───────┤│3│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3月10日│177,777元│├───┼───────────┼─────┼──────┼───────┤│4│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4月10日│177,777元│├───┼───────────┼─────┼──────┼───────┤│5│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5月10日│177,777元│├───┼───────────┼─────┼──────┼───────┤│6│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6月10日│177,777元│├───┼───────────┼─────┼──────┼───────┤│7│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7月10日│177,777元│├───┼───────────┼─────┼──────┼───────┤│8│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8月10日│177,777元│├───┼───────────┼─────┼──────┼───────┤│9│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9月10日│177,777元│├───┼───────────┼─────┼──────┼───────┤│10│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R0000000│97年10月10日│177,77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