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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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俊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2號、109年度簡字第948號、109年度簡字第1116號、109年度簡字第18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於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2號、109年度簡字第94
8號、109年度簡字第1116號、109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不當等語,惟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6日、3月31日、4月30日、6月18日,判決日期均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則原確定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判決,核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施用毒品之同一犯罪行為,已裁定勒戒
及戒治,另案施用毒品再科刑處罰,無異於同一行為處罰2次,故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然則,被告於10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案件偵辦,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前揭4件確定判決均非同一犯罪行為。聲請人指稱上開原審判決,係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云云,顯有誤會。且聲請意旨所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對同一事實為雙重判決之違誤,亦無非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復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亦非適法再審聲請事由,自應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