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3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林俊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依通知於108年9月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吉曾有前揭「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被告雖未供明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但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偵查卷第16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引資料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㈤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年9月5日上午11
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既無從判斷被告之正確施用時間,即應更正被告係於上開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