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瑄於民國105年7月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往三峽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汽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途中煞車停止,後方 周之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之煞停車輛,其後方告訴人吳佩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上開小客車,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合併側向脫位、右上側門齒脫落、右上犬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右足擦傷、左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管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夾側及齒間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