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鄭惠云 代理人 羅政宏 相對人 蔡午 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份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草率登記結婚,缺乏感情基礎,以至在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兩地分居,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鄭惠云與被告 蔡午言 離婚。」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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