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原告 蔡絹齡 被告 李素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素津經原告提起自訴之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自字第2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茲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依上揭法條第3項規定,該移送之案件,仍應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