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仁
林宗緯吳俊賢童楷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2年度偵字第2091、261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79、1898、2275號)」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1、2618、2987、3185、3286、340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79、1898、2275號);關於附表編號2「領款者、領款地」欄所載「10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1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此觀原判決當事人欄及卷內資料自明,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2年度偵字第2091、261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79、1898、2275號)」之記載,顯有所缺漏,應更正補充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091、2618、2987、3185、3286、340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79、1898、2275號)」;又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時間」及「被騙方式」欄內之時間均係記載為「101年」,故附表編號2「領款者、領款地」欄內「102年」之記載顯係誤寫,均應更正為「101年」,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應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