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堯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前停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部分車身超過邊線白線,占用車道,適告訴人 陳冠呈 騎乘腳踏車沿保安街二段45巷直行駛抵,同未注意上開車輛停車位置,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失憶、左肩及頸部扭傷、雙手背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