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第8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不知情之友人 林永強 名義,向不知情之 陳嘉玲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房間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9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上址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eticiaLEESee-yin」向乙○○傳送其有販售8折三倍券之不實訊息。嗣乙○○於109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丁○○聯繫,丁○○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李偲惠 」向乙○○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出售價值3,000元之三倍券,且領貨須加價500元等語,並要求乙○○至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代碼繳費支付價款,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9月1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21分許、上午10時5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平店,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網路遊戲「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3,000元、5,000元、2,000元及2,000元,再將點數儲值至丁○○申登之前開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丁○○因而獲得價值共12,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嗣因乙○○遲未收到三倍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鈊象公司繳費代碼資料及該遊戲帳號申登人IP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於109年11月間,因販售二手IPHONE手機而結識少年劉○(92年4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其先要求不知情之劉○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供其使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11月9日上午8至9時許,以LINE暱稱「風格」分別對甲○○、丙○○佯稱可以販賣模型予甲○○、丙○○等語,嗣甲○○、丙○○於瀏覽該訊息後分別與丁○○聯繫,因而致甲○○、丙○○均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㈠甲○○分別於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1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㈡丙○○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嗣丁○○即指示劉○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士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20,000元、5,000元,並交付前開款項予丁○○;丁○○再於翌(10)日上午7時44分許,指示劉○先在捷運圓山站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前往丁○○投宿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悠逸商旅士林館第303號房,並於該房內將該6,000元交付丁○○(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其後甲○○、丙○○均遲未收到購買之模型,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主動檢舉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嘉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7、31-32、61至61頁反面),以及IP211.22.64.143通聯調閱查詢單、鈊象公司回覆全家超商消費對應資料、全家便利商店繳費金額證明聯、乙○○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陳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等林永強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偵卷第8-9頁反面、12-15、19-21、37、62-86頁反面、88-90頁反面)。
㈡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
於警詢、偵查中及新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地院少調卷第13-18、31-32、95-100、131-143、181-187、325-328、333-337、341-344、403-408、419-430、445-446、555-560頁),以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明細、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劉○與「風格」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院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悠逸旅館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及所附住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3日調科參字第11103150510號函及所附聲紋鑑定書、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附卷可稽(新北地院少調卷第47-81、107、115-117、145-167、173-177、193-317、355-359、469-549、561-567頁)。
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LINE或MESSENGER訊息分別與告訴人甲○○、丙○○聯繫販賣模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在網站公開刊登商品以吸引告訴人甲○○、丙○○,其所為核非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3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2次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劉○為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單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乙○○、甲○○
多次交付財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2次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劉○遂行其詐欺犯行,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有被告與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新北地院少調卷第271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二2次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反冀圖不勞而獲,本無販售、交貨之真意,仍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3-134頁)。兼衡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共詐得相當於12,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計算式:3000+5000+2000+2000=12000);於事實欄二所為,分別向甲○○詐得22,000元(計算式:10000+12000=22000)、向丙○○詐得15,000元,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3頁),前開財產上利益及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