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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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載民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載明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載明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告訴人 林鳳美 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鳳美受傷,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謝載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載民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客車),沿基隆仁愛區美猴橋左轉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本案客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林鳳美沿行人穿越道由愛五路往信一路方向行走,遭謝載民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鳳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客車,撞擊告訴人林鳳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慧珊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本案客車撞擊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周欣蓓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