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5363號、第5596號、第625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周怡伶 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不詳時地」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二)證據補充:告訴人 李沛璇 提供之轉帳證明擷圖(偵4817卷第23-2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2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表示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亦與到庭之告訴人周怡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4817卷第107頁)、於偵查中稱從事網拍工作(偵4817卷第11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周怡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顯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周怡伶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周怡伶新臺幣15,635元,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謝旻瑾願給付周怡伶新臺幣15,635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匯入周怡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周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7號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6號111年度偵字第6255號被告謝旻瑾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瑾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沛璇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沛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沛璇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沛璇、 林季羚 、王 俞凡 及周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旻瑾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友人做網拍,沒有留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2告訴人李沛璇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李沛璇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3告訴人林季羚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林季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4告訴人 王俞凡 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王俞凡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5告訴人周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周怡伶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6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證明告訴人李沛璇等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李沛璇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 陳珮茹 」之名義,佯稱販賣電子菸等用品 云云 ⑴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⑵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⑴2,050元⑵490元111年度偵字第4817號2林季羚111年2月19日以臉書暱稱「KuiLe」之名義,佯稱販賣零食云云111年2月19日晚間8時7分許2,310元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3王俞凡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Moon」之名義,佯稱販賣電子菸等用品云云⑴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⑵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9分許⑴11,260元⑵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596號4周怡伶111年3月12日以臉書暱稱「HongMoon」之名義,佯稱販賣電子菸等用品云云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15,635元111年度偵字第6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