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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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752號原告 劉玉萍 被告 郭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2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其中有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 林志燁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於110年8月27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前,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 曾翊軒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為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3、55至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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