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4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處,飲用啤酒2罐(每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與深洲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 蔡庭豪 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蔡庭豪未受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後,對張嘉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