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蓮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蓮於民國110年8月31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路四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先向左再向右偏行、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適 鄭正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吳素蓮右側直行未能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正乾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擦挫傷第4-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左第7-9肋連枷胸、左側顴弓骨折、第4腰椎雙側椎弓骨折及第4、5腰椎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腎血腫等經治療逾一年仍未癒之重傷害。嗣員警獲報處理,吳素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鄭昱梅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素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正乾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鄭昱梅於警詢、偵查等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出院病摘、急診及護理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12頁),即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係犯過失致重傷罪,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過失致重傷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所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且難以回復,並造成告訴人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甚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約新臺幣150萬元外,因其自身經濟上困窘致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其他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喪偶、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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