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板手 陸支 、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梅花板手陸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板手陸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板手陸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梅花板手陸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板手陸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梅花板手陸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梅花板手陸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板手陸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2日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猶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3月15日上午5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丙○○,結夥
3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南門對面隔離水道南側工地處,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花板手6支,及乙○○、丙○○、丁○○共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板手2支、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由乙○○在一旁把風,丙○○及丁○○則負責拆解俊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雄公司)所有,置於該處電塔鋼骨上之角鋼骨17支、鋼片7片及數量不詳之螺絲1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之載往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76號之住處藏匿,擬俟機變賣。
㈡於97年3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乙○○、丙○○及丁○
○復另行起意,仍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丙○○,結夥3人前往上址工地處,且持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花板手6支、活動板手2支、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正著手拆解俊雄公司所有之電塔鋼骨角上螺絲之際,適俊雄公司警衛甲○○發覺有異,立即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梅花板手6支、活動板手2支、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且為警於同日循線在丙○○上址住處,查獲竊得之角鋼骨17支、鋼片7片及數量不詳之螺絲1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有梅花板手6支、活動板手2支、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並據被告乙○○、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3人之自白又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均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丁○○2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件2次竊盜犯行發生時,被告乙○○、丙○○及丁○○均有在現場等情,業經被告3人自承及證人甲○○證述明確,被告3人係結夥犯本罪,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梅花板手6支均為鐵質,其中3支均為兩端呈圓圈狀,2支全長均為36.5公分,圓圈部分直徑約3.8公分,1支全長31公分,圓圈部分直徑約3.2公分,另3支1端呈圓圈狀,1端為兩齒圓弧開口狀,1支全長28公分,圓圈部分直徑3.3公分,開口部分寬4.5公分,1支全長17.8公分,圓圈部分直徑2公分,開口部分寬2.5公分,另1支全長15.8公分,圓圈部分直徑約2公分,開口部分寬約2.1公分;活動板手2支均為鐵質,其中1支全長33公分,開口部分最寬可活動至約8公分,另1支全長25公分,開口部分最寬可活動至約7公分;鐵鎚1支槌頭部分為鐵質,握把為木質,全長約23.4公分,槌頭部分長約4.5公分,寬約10.3公分;油壓剪1支整支均為鐵質,握把部分外覆塑膠,前端剪頭部分呈尖銳圓弧狀,全長約73.8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0頁),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及竊得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是核被告乙○○、丙○○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
3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
2日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2次竊盜犯行各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被告丙○○
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均不良,被告丁○○雖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次數有2次,所攜帶工具數量不少,第2次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危害較輕,暨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梅花板手6支、活動板手2支、鐵鎚及油壓剪各1
支均係供被告乙○○3人2次行竊所用之物,且其中梅花板手6支係被告乙○○所有,其餘物品則屬被告3人所共有,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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