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軍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9、1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軍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量零點
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增列:楊軍成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148號)。證據增列:甲基安非他
命試紙讀取結果說明1紙。
二、核被告楊軍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三)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犯罪
事實一(二)查獲情形,係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巡
邏盤查,隨同回所驗尿,被告在尿液送驗前坦承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事實一(三)係被告因攔檢,主動交出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尿液送驗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
詢筆錄可佐(106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4頁、106年度
毒偵字第139號卷第8、1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就上開二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
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
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20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及上開試紙讀取結果
說明附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卷第33頁、本院卷
),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卷第13-14、22、48-4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第148號
被告楊軍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軍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11
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某工地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軍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
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3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政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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