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林琇婷
被 告 鄧盛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
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附民字第2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
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
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
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
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以視
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
,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該
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
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
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6月19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遭詐欺新
臺幣(下同)9萬元,並引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刑
事判決內容及全部卷證。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無法賠償,希望之後找到工作可以分期還錢給原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鄧盛遠於105年6月19日至105年7月17日止,
以約定每日約2千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撥
打電話予原告等人,對其等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公司分
期扣款失敗,需重新設定,以利退款事宜」等語,或不以不
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金
錢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
成員再指示被告鄧盛遠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工作用手機及提款卡之包裏
,復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提款卡正卡,提領提款卡內之金額
後,復將提領之款項、提款卡、工作用手機交予或返還予詐
騙集團成員,並詐得金錢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
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上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
6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
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9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ATM匯款
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中105年7月17日15時53
分、16時12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7月17日16時19分,則係匯款29,985元(另有手續費
1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且佐以前揭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一節,自為真實。惟按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7日16時19分,匯款29,985元(另
有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不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80號起訴範
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而,原告此部分,不得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105年7月17日16時19分,匯款29,985元(另有手續費
1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自無足取,應予駁
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固應以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
然其請求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並不以刑事訴訟法所認
定之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三名以上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於105年7月17日15
時53分、16時12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
戶,總計60,004元,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前揭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前揭說
明,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4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