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郭武明 即土城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登記車主為土城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該車不依期限於106年7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等違規,遂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即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8日、108年6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及於107年3月8日起註銷牌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早在107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樹林辦公室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內容:新車主即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才接受土城行轉讓登記給上訴人,舊車主為郭 張淑惠 ,請將原處分寄給郭張淑惠,而且土城行轉讓登記是在新北市政府辦理,並非在監理所;又系爭汽車並未去監理所過戶,並無法預知系爭汽車有否違規,且並未遲誤異議,上訴人均遵照政府法令辦理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