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仁政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
參加人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兼代表人 黃裕堂 (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參加人工會)理事長即參加人黃裕堂(下稱參加人黃裕堂)任職於原告生產部製造二課,參加人工會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發函即向原告表示,參加人黃裕堂因會務需要擬於103年9月1日起全日駐會辦公,此後便由參加人黃裕堂全日駐會迄今,原告按歷年慣例均於每年8月間宣布調薪幅度,並依調薪結果補發該年度7月薪資差額,原告於108年8月間宣布調薪幅度,並自108年7月起調漲參加人黃裕堂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參加人黃裕堂認為原告調薪組成中包含因物價上漲所調整之200元,則參加人黃裕堂108年度基於考績所應得之調薪部分實屬0元,已致其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參加人工會及黃裕堂遂以原告上揭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勞裁字第3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
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未自108年8月1日起,依據申請人黃裕堂考績調漲申請人黃裕堂每月薪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黃裕堂為合理適當之調薪,並補發自108年7月起之調薪薪資及將補發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公布欄及所屬網站首頁15日以上。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1至3項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等2人係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將致參加人等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有命參加人等2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