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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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定迎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坤禧 (董事)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3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因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經被告以108年12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3154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遂於民國109年2月4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原處分已於108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原告設址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8年12月27日起算,至109年1月28日(星期二)屆滿,惟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期間(109年1月28日大年初四及109年1月29日大年初五為彈性放假日),故順延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4日始提出訴願,此有被告所屬勞動局收文章及收文條碼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1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