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梁舜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梁峻瑋
梁偉棋 梁志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被告 梁盛傑
梁偉超 梁偉貿 受告知人 劉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及彰化縣○○市○○段○○○○○號、面積720.25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17、21日彰土測字第950、1011號複丈日期(106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9.3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梁峻瑋、梁偉棋、梁志松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14325/38937、14320/38937、10292/38937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7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梁舜豪、被告梁盛傑、梁偉超及梁偉貿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
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梁偉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242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1017地號、面積72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原告與被告梁盛傑、梁偉超、梁偉貿於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均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且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逾2分之1,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及第824條第6項本文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原告所提之方案即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4月17、21日彰土測字第950、1011號(複丈日期106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並未短少,且所各自分得A、B部分土地均東臨中正路、西臨天祥路115巷2弄道路,分割後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並無不利使用之處。又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梁峻瑋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其為違法建物且非僅針對1017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部分聲請分割,應不受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縱考量法定空地之問題,原告所提之方案,空地同屬足夠;而該建物現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共同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全聯福利中心」使用,租期至民國116年,故在租期屆滿前,不受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影響,倘租約期滿,也因系爭二筆土地價值遠高於上開建物,為使土地為最大限度利用,於分割時應不需考量上開建物之保留,以免有害公平;且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因A部分所臨道路為7公尺以上道路,臨路部分均需設置深度3.75公尺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可建築面積減少,實際並未更為有利。況原告願與被告梁盛傑、梁偉超、梁偉貿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06年11月2日之鑑價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如附表二補償其餘被告。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為合理公平。
㈢不同意被告梁志松所提方案。被告梁志松方案係以1017地號
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位置為分割方案,然該建物已不存在,土地上亦無值得保留之合法建物,且無被告梁志松所主張不能分割之問題,更何況被告梁志松主張之分割方案,增加分配面積330.88平方公尺(720.25-389.37=330.88),等同主張強買原告及被告梁盛傑、梁偉超、梁偉貿所有土地,顯然不公平亦不合理,其方案並不可採。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梁盛傑、梁偉超及梁偉貿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17、21日彰土測字第950、1011號(複丈日期106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也願意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06年11月2日之鑑價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如附表二補償其餘被告,且於租約到期前不會拆除前開被告梁峻瑋所有之建物,資為抗辯。
㈡被告梁峻瑋部分:同意按被告梁志松之方案分割且願依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07年01月17日之鑑價報告書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資為抗辯。
㈢被告梁偉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曾到場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資為抗辯。
㈣被告梁志松部分:
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58號(複丈日期106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且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07年01月17日之鑑價報告書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系爭二筆土地上有被告梁峻瑋所建之合法使用建物,應受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否則上開建物將來會有面臨占用他人土地而遭到拆除之可能,故主張不將地號1016地號及10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梁舜豪、被告梁盛傑、梁偉超及梁偉貿共同取得1016地號土地,1017地號土地由被告梁志松、梁偉棋及梁峻瑋共同取得,資為抗辯。
三、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合併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本文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為其與被告梁峻瑋、梁偉棋、梁盛傑、梁偉超及梁偉貿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720.25平方公尺土地,為其與被告梁峻瑋、梁偉棋、梁志松、梁盛傑、梁偉超及梁偉貿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盛傑、梁偉超、梁偉貿於附表
一所示二筆土地均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且因上揭二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2筆土地是否可以分割或合併分割,及該等土地有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回覆本院略以:「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有抵押權設定,並無已登記建號,可以辦理合併、分割,惟地上蓋有建築物,分割作業應參照內政部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辦理」等內容,有該所回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頁第32),而系爭2筆土地均非「法定空地」,自無被告所辯應依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目前出租供作經營「全聯福利中心」使用,亦非屬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應准予合併分割。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此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
㈣次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東側臨彰化市○○路○段、西側
臨彰化市○○路○○○巷○弄,南側臨彰化市○○路(陸橋下旁),而其上有被告梁峻瑋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經兩造同意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全聯福利中心」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攝錄現場彩色照片並製作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29日彰土測字第16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頁112-118)。
就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主張因1017地號上有被告梁峻瑋的地上物,而不將1016地號及10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梁舜豪、被告梁盛傑、梁偉超及梁偉貿共同取得1016地號土地,1017地號土地由被告梁志松、梁偉棋及梁峻瑋共同取得,以維持該建物與建築基地之完整性,然而,被告上開所辯與現況系爭2筆土地使用狀況不符,更何況原告與被告梁盛傑、梁偉貿、梁偉超就系爭2筆持分總計超過三分之二,但實際分得的土地卻不到三分之一,有強買原告及被告梁盛傑、梁偉超、梁偉貿所有土地,顯非對全體共有人均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反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並未短少,僅係土地價值減少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告梁盛傑、梁偉貿、梁偉超也願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06年11月2日之鑑價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如附表二鑑價報告書補償其餘被告,雖被告梁峻瑋所有建物會因建築基地非屬其所有,未來會有遭拆除之可能,然現兩造皆同意將該建物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全聯福利中心」使用,租期至116年,不受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影響;且就該建物之價值相對於土地價值而言相距甚遠,不應考量保存建物而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㈤末查,本件受告知人劉清洲為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按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8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告知人劉清洲既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梁峻瑋所分得之部分,且就抵押人梁峻瑋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有權利質權。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1016地號│系爭101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梁峻瑋│1/6│1429/10000│├──┼─────┼────────┼────────┤│2│梁偉棋│1/6│1428/10000│├──┼─────┼────────┼────────┤│3│梁盛傑│1/6│1429/10000│├──┼─────┼────────┼────────┤│4│梁偉超│1/6│1429/10000│├──┼─────┼────────┼────────┤│5│梁舜豪│1/6│1428/10000│├──┼─────┼────────┼────────┤│6│梁偉貿│1/6│1428/10000│├──┼─────┼────────┼────────┤│7│梁志松│0│1429/10000│├──┴─────┼────────┼────────┤│合計│1│1│└────────┴────────┴────────┘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應補償人│梁舜豪│梁盛傑│梁偉超│梁偉貿│合計││應受補償人│(+1,261,959)│(+1,262,576)│(+1,262,487)│(+1,261,869)││├───────┼───────┼────────┼────────┼───────┼──────┤│梁峻瑋│464,310│464,536│464,504│464,277│1,857,627││(-1,857,627)││││││├───────┼───────┼────────┼────────┼───────┼──────┤│梁偉棋│464,082│464,310│464,277│464,050│1,856,719││(-1,856,719)││││││├───────┼───────┼────────┼────────┼───────┼──────┤│梁志松│333,567│333,730│333,706│333,542│1,334,545││(-1,334,545)││││││├───────┼───────┼────────┼────────┼───────┼──────┤│合計│1,261,959│1,262,576│1,262,487│1,261,869│5,04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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