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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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003號抗告人 傅綵堂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何昀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前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民國69年2月29日北市地二字第7200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台端所有列冊之土地經查為空地,請自69年7月1日起1年內依法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當予依法加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並經相對人依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人住址通知抗告人,惟因抗告人住所遷離無法投遞,相對人依行為時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規定,於69年5月12日以北市地二字第1875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嗣抗告人於70年6月16日限期屆滿前,以系爭土地因設定抵押權發生糾紛正涉訟中無法建築使用為由,申請延期建築使用,經相對人以70年6月22日北市地二字第24737號函復略以:「……依本市執行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有關問題處理小組決議,將訴訟時間扣除後,累積『限期建築使用之時間』滿1年而仍未建築使用時,予以照價收買。……」後,相對人復於72年2月9日以北市地二字第05402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系爭土地涉訟時程,復臺北地院以72年2月21日北院立民中70訴5994字第5533號函復,其判決確定日為71年11月23日,案經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駁回確定。是相對人另依臺北市執行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有關問題處理小組第六次會議決議:「凡有特殊原因經准予展延建築使用之私有空地,其建築使用期限准予再延長2個月又20天,即80天(包括公告照價收買之期間30天),如逾期仍未建築使用,予以照價收買。」於扣除訴訟時間後,可展延建築使用期限為95天,認系爭土地應於72年2月26日前開工建築,惟抗告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建築使用,遂於72年5月13日以72府地二字第1927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照價收買,並以同文號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72年8月11日以72台內訴字第175698號訴願駁回(下稱原訴願決定),嗣抗告人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73年2月13日以台73訴字第2004號再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6月15日73年度判字第687號駁回,後抗告人復提起再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9月27日73年度判字第1204號再審之訴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內政部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再審,經內政部107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26103號再審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再審決定):「本部72年8月11日台內訴字第175698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
其餘再審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復分別對第1次訴願再審決定及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內政部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70074238、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下合稱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抗告人對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乃內政部對於抗告人是否得以提起訴願再審程序之單方面決定且對抗告人發生不利之法律上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又其內容為申請是否符合訴願再審程序開啟之要件,與原處分所考量及規制之內容顯不相當,屬第2次新的行政處分決定。既然抗告人在公法上申請訴願再審之權利受不利之處分,則本應賦予抗告人對不利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方符合憲法第16條之意旨。詎原裁定就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未詳予析辨,即遽然以「訴願法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並無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云云,以欠缺明確法律依據之理由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抗告人係以發現新證據之事由,對先前已確定之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之駁回實則影響抗告人原所擁有之土地所有權是否遭違法剝奪,對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確實非屬輕微,益徵應賦予抗告人對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我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對訴願再審決定之訴訟救濟程序予以限制,則本應准許抗告人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之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之理由,論斷抗告人不得就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訟救濟,對抗告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無端之限制,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既然沒有限制何種之「公法上爭議」方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解釋為舉凡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均得以行政訴訟之方式為救濟。從而,抗告人既然不服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則確實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本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不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遽然論斷本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確有違背法令。訴願法第97條之「訴願再審」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行政處分之程序重新進行」,性質上均為保障人民之程序權,且為貫徹憲法上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而設,而實務與學說上,均認同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所為之決定,確實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則與行政處分之程序重新進行法律性質、規範目的相同之訴願再審,本亦應准許受不利決定之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故實應受理抗告人就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符合憲法上訴訟權利之保障。原裁定雖稱抗告人就原處分已提起過行政訴訟,憲法已提供抗告人完足之訴訟權保障云云,然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已依行政訴訟主張或知悉但未主張」之事由不得據之申請訴願再審,則在該但書規定之限制範圍以外之情形,依法即屬允許訴願人申請訴願再審,從而抗告人實得以「未依行政訴訟主張過且於原屬不知悉」之事由申請訴願再審,此乃法律解釋下之必然結果,且該等「未依行政訴訟主張過且於原屬不知悉」之事由,既然未經先前之訴訟程序主張,本無從讓法院於先前之訴訟程序審酌,先前判決之判決效力當然不及於該等事由,該判決所代表之訴訟權保障範圍當然不及於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之事由所申請訴願再審,從而原裁定之論斷,亦有違誤。原裁定又稱訴願再審僅為行政機關之內省程序,不需再由司法權進行後續審查云云,然訴願與訴願再審應均具除係行政行為之一環外,應認亦具有準司法審查之性質,非屬如行政程序法第116條、117條等規定之單純行政機關內省程序,從而原裁定之論斷,實有違誤。原裁定亦未說明本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規依據,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違背法令。縱認抗告人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有誤用程序之情形(假設語氣),衡酌抗告人僅為一般人民並不具有法律之專業素養,揆諸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原審應審酌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應提起之救濟程序,而非逕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訟,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以影響其安定性,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按本院106
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前已經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就原處分是否不法侵害抗告人公法上權利之行政法爭議事件,憲法已提供抗告人完足之訴訟權保障,訴願再審制度僅行政內部自省救濟程序之非常手段,訴願再審決定不應再獨立成為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之對象,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與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則其所為實體之主張,原審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係曾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回頭對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此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確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未果,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有別,抗告人自難比附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資為其對於本件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遭駁回,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論據。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沈應南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