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時,予以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被告陳志誠未經告訴人 楊淑媚 同意,於告訴人楊淑媚於「101文具行」選購文具之際,被告趁勢拍攝告訴人楊淑媚裙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於告訴人楊淑媚為選購文具之際,無故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以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其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不接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錄之內容已刪除,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是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94號被告陳志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1文具行」內購物時,見楊淑媚獨在該店內選購商品,認有機可乘,為逞私慾,竟基於偷拍他人隱私部位之不法犯意,未經楊淑媚同意,自楊淑媚後方接近蹲在身後,再以其所有INFOCUS牌行動電話,開啟拍照功能,由下方往下上拍攝楊淑媚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為同在該店內購物之 葛欣婷 發覺,告知楊淑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淑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媚指訴及證人葛欣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紙在卷可證。綜上,被告自白與罪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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