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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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交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所幸無人傷亡,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59號被告林勝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和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YP-685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1月11日20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 廖述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JA-9357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勝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述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
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