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聖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聖桓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個,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被告賴聖桓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悅麗緻會館3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聖桓 因另案為警於107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會館305號房逮捕,並扣得賴聖桓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8包等物(被告涉犯持有及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