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陸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其曾於民國95年3月至95年5月間販賣毒品予他人,惟表示不能確定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次數是否正確,且又否認95年7月1日以後之販毒犯行。而辯護人亦表示尚需勘驗監聽錄音內容之後,方能確定錄音譯文之真偽。此外,起訴書所記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己○○、戊○○、丙○○及丁○○等人,均不曾於偵、審程序中出庭具結作證,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乙○○之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其犯罪事實之範圍尚待釐清,且其所犯者又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實有為減輕自己刑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且應於此段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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