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61號另案偵查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林森國小旁,由乙○○在旁把風,而由丙○○以乙○○攜帶為其所有自製之起子1組(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嗣於97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華九街56號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1組。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 翁子恩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
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8日刑紋字第0970066703號鑑驗書影本及扣案起子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丙○○本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但非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故本院依被告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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