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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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5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5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平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和平街,適有行人即原告步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迨被告見狀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之急診費用3,070元及診療費用8,042元共11,112元⑵自療費用26,180元⒉交通費用:
原告支出至醫院、國術館之交通費用3,800元⒊看護費: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是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自
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13日,15天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所支出,1天2,400元。
⑵原告出院後6個月的看護費用,1天2,200元,180天共396,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受傷後支出購買奶粉、吐司麵包、鮮奶、餅乾及水果等物,共3,706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傷勢非輕,精神痛苦倍於常人,且遺留嚴重後遺症,爰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目前已發生之損害共776,798元,
至未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則暫不請求,待將來確定發生時再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急診當天在伍倫綜合醫院(下稱伍倫醫院)原告確實沒有付錢,當時是被告支付的。另96年10月30日之交通費用不是載原告,是原告家人從家裡拿東西去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給原告,應可請求,其他的交通費用則都是原告就醫搭車的費用。又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收據雖沒有填載買受人,但都是真實的。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也有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再本件車禍刑事部分已經判決,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車禍事實及對本件車禍確有疏失,但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急診費用部分,急救費用已經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其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⑵診療費用部分,除97年13月3日擴張之380元醫療費用,因
係內科門診,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不得請求外,對其餘7,662元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⑶自療費用部分,被告對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除96年11月13日收據之1,000元,因當日是
原告出院日期,被告不爭執外,其他96年10月30日之收據,因當日原告辦理轉院,是用救護車將原告載往臺中醫院,而救護車費用是被告所支付,故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97年
1月17日、96年12月14日、97年1月3日、96年11月16日之收據因均無記載抬頭,不知是何人搭乘、去往何處,且97年
1月17日、96年12月14日之收據均是前往國術館非正規醫療,故被告否認該部分支出之真正及必要性。
⒊看護費用⑴住院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金額及必要性。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但診斷
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程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故否認此部分之請求。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抬頭(買受人)
,且都是日常生活用品之支出,難認是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故被告否認該部分支出之真正及必要性。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
㈡又被告雖不否認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也有百分之30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
撞及步行之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㈢本件車禍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過失撞及步行之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本院97年交易字85號刑事案卷(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伍倫醫院及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且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即應包括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卻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致撞及在該交岔路口東端和平街上已步行通過和平街逾半之原告,其顯然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此參諸本院97年交易字85號刑事案件就本件車禍亦認被告確有過失,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益徵明確。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確已造成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准否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費用3,07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2紙
為憑,然被告辯稱該急救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未支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之費用既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並無該項支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療費用8,042元,除97年13月3日擴張
之380元醫療費用外,其餘7,662元之金額及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醫院及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應予准許。至97年13月3日擴張之380元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信生醫院收據3紙為憑,惟業據被告以該等收據均是內科門診收據為由,否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及支出必要性;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信生醫院看診亦至骨科看診,有卷附醫療收據可參,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至內科看診與本件車禍傷害具有何關連性等情,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380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療費用26,18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且被告對該部分請求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800元,雖已提出收據6紙為
憑,然除96年11月13日收據之1,000元,因當日是原告出院日期,而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其餘2,800元業經被告以上詞否認其支出之真正及必要性。則本院審酌⑴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30日轉院至臺中醫院係搭乘救護車前往,而救護車費用是被告所支付等語,原告並不爭執,且核與伍倫醫院同日之收據記載有救護車費用之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⑵原告雖主張96年10月30日之計程車費係原告家人從家裡拿東西至臺中醫院給原告所搭乘等語,但原告主張縱使為真,因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及⑶97年1月17日、96年12月14日、97年1月3日、96年11月16日之收據均無買受人之記載,難以證明是何人搭乘、去往何處、與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係等情,認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收據,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出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2,800元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看護費用36,000元,被告就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爰准許之。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396,000元(180天2,
200元),固據其提出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已經被告以上詞否認其必要性。則本院細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雖記載「1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2左脛骨上端骨折」,但診療科別為內科,治療經過欄係記載「病患現仍有背痛、頭暈、走路疼痛無力繼續治療中」等語,另處理意見欄則係空白,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上不但無任何原告須受看護及看護之程度之記載,治療經過欄所記載之背痛、頭暈及走路疼痛等情是否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有關聯性,亦非無疑;且依此部分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此外,原告經本院數次闡明後(參本院97年9月3日及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仍未能舉證或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本院自應認其就此部分請求之舉證尚有不足。至原告雖另提出其夫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為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出院後受看護之必要,何來費用之支出?況出具收據之人即為原告之夫(並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夫妻相互照顧還要收取費用有違常情,是實難以該收據作為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3,706元,雖有統一發票
附卷為憑,但業經被告以上詞否認其支出之真正及必要性。本院細核卷附統一發票,原告此部分支出確均是購買奶粉、吐司麵包、鮮奶、餅乾及水果等日常生活所需,且無買受人之記載,實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本件原告受傷時為年逾70歲之老人,且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受傷程度非輕,對年邁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必均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並無過失(詳下述),及原告雖因年邁無工作收入,但除名下有逾10筆之不動產外,並有利息收入,而被告雖正值壯年,但工作年所得未逾20萬元,且除車齡已6年之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0,842元(7,662+26,1
80+1,000+36,000+300,000)。㈣至被告雖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
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也有百分之30之過失等語,惟此業經原告否認。則本院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步行由南往北正在通過彰化縣○○鎮○○街,而被告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進入中山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並隨即左轉往東欲進入和平街,致在和平街東往西車道將進入交岔路口處撞及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可知,被告撞及原告時,原告已穿越和平街逾半之路寬,易言之,以原告之年邁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速度,原告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應即已開始穿越和平街,當時原告實無法發現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且發生車禍時,原告既已通過和平街西向東車道而行至和平街東向西車道,原告主要應注意之來車即應為由東向西行來之車輛,然被告卻是由西往東撞及原告,實難認原告於穿越道路時,有疏未注意來車或未迅速穿越道路之過失;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
0,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